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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

时间:2024-07-05 21:09        阅读量 89

前几年,事发青岛的“德正系”骗贷案震惊全国,还有深圳科技控制人撬动5.8亿融资贸易诈骗案,海电气总裁跳楼和神秘人隋田力“失联”涉及的逾200亿元以“专网通信业务”贸易融资骗局等惊天大案拉开序幕,其中都是涉及一个融资性贸易的商业模式,今天就让我们一起分析此类模式的罪与罚。




融资性贸易通常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在融资性贸易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情况下,多是发生在央企、国企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融资性买卖。这种名为贸易融资的商业活动,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的融资交易,与我国的国家政策有关。自产能过剩、国家实现紧缩的货币政策的情况下,中小企业难以获得大额银行贷款,而一些央企、国企资金头寸宽松较为容易获得银行授信,从而参与此类异化的“真融资、假贸易”的风险活动。我国及地方国资委多次三令五申强调央企、国企不允参加此类风险极高的融资贸易,特别是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




自2018年8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施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第(六)项规定,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上述两项行为应被追究责任。其实在国资委主任肖亚庆3.12讲话中提到,我国央企当前阶段是需要去杠杆,降低债务,特别是盲目为了扩大规模,进行融资性贸易,并不是为了发展生产,单纯从企业财务报表中增加业务量规模。



一、融资性贸易的模式




融资贸易的实质就是中小企业以融资为目的,但是缺乏足够的资信,银行不贷给你,央企的资信有社会背书,出来充当资金的出借方。央企获得银行的信贷,转贷给中小企业,规定年化12-14左右,从而获得利息收入。而中小企业将手中的大宗货物充当货物流转的标的,从而达到物随钱转的贸易融资。今年,感觉很多中小企业玩大了,以前这些贸易模式多集中在大宗货物如煤炭、金属、钢材、化工等有色大宗货物等领域,自贸易战后,这些大宗货物处于亏损状态,中小企业为了获得融资填补自己的资金池,常常转而在国内进行这种周转模式,但是很多把这个模式给玩坏了,此话后文慢慢叙述。




融资性贸易分为两大类,一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二为增信性融资贸易。而买卖型融资贸易细分为委托采购型、托盘贸易型、循环买卖型、售后回赎型;增信型融资贸易又细分为质押监管型、仓储保管型、保兑仓型、保理型。




1.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指出资方利用自有资金,以购买货物或者预付款的名义直接为融资方提供融资,在约定期限内再以“逆向贸易”的方式向融资方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融资方式。如出资方以购买货物的名义将资金借给融资方,借款到期后,融资方或者融资方控制的关联企业再以上述货物购回的名义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贸易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差就是融资期限,合同差额就是融资利息,显示在出资方的账目就叫做贸易利润。




2.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是指融资方将自己对出资方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转让或抵押给银行,并利用出资方良好的信用做担保,从银行获取融资,在约定期限内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向出资方支付“逆向贸易”利润的融资方式。





二、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各方风险主体




1.央企、国企——甜蜜的烦恼




央企、国企本身在垄断行业处于天然的优势,庞大的资金和极佳的银行资信,常能以较低的融资成本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充足的信贷资金,他们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优质客户,但是央企、国企的主管常需要实现预定的业绩目标发愁,空抱着金蛋无法产生孳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信用担保使得央企、国企的融资能力无可比拟的优势,这种优势也使得他们成为融资贸易闭环交易的关键一环,进而赚取货物流转的差价,地进高出,但是对于大宗货物的风险防范依然是个重大的难题。




央企、国企参与贸易融资的法律风险在于,在垄断行业的贸易里很难做出增量业绩,而攥着钱则可以通过贸易的形式输出资金出借的实质。体制的束缚让他们觉得玩资金拆借带来的业绩要快很多。




2.中、小企业——爹不疼,妈不爱,全靠自己耍赖




自我国《公司法》改行“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我国出现了大量的中、小企业,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货币是商业流转的硬通货,中、小企业本身没有重资产,难以获得银行内部的高额授信。我国对金融机构的终端,货币的存储方式严格把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较小,想去银行贷款,自身资信不足,银行不愿放贷。




中、小企业常常成为融资性贸易玩不转的一环,掌握在手里的大宗货物遇到国际局势突然贬值,于是,打起了歪心思,开始虚假的贸易空单,控制几个空壳公司套牢进来的三方公司,进行空手套利。




3.银行——我有钱,我更想去赚钱




银行作为连接国民经济的中心枢纽,一手将社会闲置的资金聚拢起来,一手将储存资金进行放贷或投资,赚取利润差价。可是,这几年不良贷款率搞得很多地方银行苦不堪言,还是找家境殷实的央老大放贷好。作为早期的钱庄,既方便了远途交易的商人,也促进了贸易往来,但是它也怕本金没了,比起吃利息,本金更是得盯紧。




银行作为掌握资金的乙方,虽然资金成本很低,但不熟悉物贸融资模式,常用来实体流转的标的物缺乏有效评估及监控手段,更多的会以授信的方式投给央企、国企来开展金融借贷业务。




4.第三方公司——经常被下套的人



第三方公司常常是上市企业或者是地方国企,他们时常处于发展阶段,也常常听说有贸易型融资有央企参与,于是,简单地做下尽调,就爽快入局,毕竟,背靠央企大树,对自己的业务模式发展也是极为利好的。可是,第三方公司经常作为被宰的羔羊,收到了融资方的“烂货”,卖不出去给资金出借方,只能资金被套死在交易链条上。




大壮简评:在以大宗货物为流转的交易闭环中,下套人往往是融资方,手中有大宗货物,控制多个空壳公司,谎称进行资金周转,将大宗货物卖给上游方。在此需要套牢进来的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成为实际的资金出借方,在货物流转中起到中枢作用,也就是冤大头。第三方公司往往要购入大宗货物,为了保证货物的控制权,存到大宗货物物流仓库进行托管,仓储监管公司出具监管仓单,也即掌握货权,其法务和风控部门往往觉得要么拿钱,要么拿货最为安全。但是这里涉及一个致命缺陷是,大宗货物可能是假的,因为在下套人那里就算是块砖也能流转下来,从一开始就是个大型骗局。破局思维是,法务和风控部门应放弃货权,转而向上游公司锁定应收债权,一旦出事咬死上游公司,上游公司往往是央企、国企,拿到应收债权比假的物上的货权追索更为方便。




下套人下的诱饵,则是筹集货款的10%左右的保证金,通过私下串通打给上游公司,再打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将货权抓在自己手中,则要将全部货款打入下套人控制的多个空壳公司,此货款将会被全部截留,第三方公司取得了一个不值钱的货权,进而只能进行转求公安的经侦部门刑事立案。第三方公司为什么会被套牢,因为觉得有央企、国企的背书,而且有大额的保证金,从而赚取下套人涉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可往往是自己的本金会被牢牢套死在资金交易链条中。其实不难发现,下套人根本就不是在融资,而是一开始就是为了填补以往的资金漏洞,因为在整个物贸融资闭环交易中,下套人从始至终都是高进低卖,完全违背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





三、融资性贸易涉刑问题的司法分析




(一)孙某、慎某、凌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xx号




此案中被告人孙某、慎某在融资贸易托盘运作过程中因价格倒挂、炒期货、占有挥霍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约履行向原出资方回款的合同义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凯喜雅公司隐瞒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虚构采购货物销售至中策公司的事实。




案情简介:在卷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收料回单、采购进货明细表等书证及证人姜某、赵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慎某的供述印证证实,本案的初期实质上是一个包含第三方资金拆借关系的多方融资贸易,其中出资方(宁波鸿义、江苏湘钢)以参与购销的形式提供资金并收取1.2%的月息,代理方(正大公司、海裕公司)收取50元/吨的手续(过桥)费后将贸易方的货物卖给中策公司,贸易方(舜禧公司)在支付相应利息及手续费后,利用出资方的资金在市场上购买橡胶,并通过代理方将橡胶卖给中策公司谋利,即出资方和代理方均不随市场价格浮动获取定额好处,而贸易方(舜禧公司)自负盈亏。在实际操作中,舜禧公司与正大公司还约定,橡胶由舜禧公司直接发给销售终端,出资方确认舜禧公司发货后支付货款,正大公司收到销售终端支付的货款后,向出资方回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贸易方囤货后因橡胶市场行情回落导致高进低出和支付固定回报(含利息、手续费等)致正大公司账面上的亏损,由舜禧公司承担。




在凯喜雅公司作为出资方进入前,孙某、凌某实际控制的舜禧公司因支付巨额利息、手续费、囤货再销售高进低出形成的贸易亏损、炒期货亏损及挥霍等原因形成巨额的资金缺口,已无法按约归还宁波鸿义等前出资方的资金:




一是资金占用利息。宁波鸿义公司提供的说明函、汇款清单、合同、收料回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舜禧公司在一开始因无自有资金而引入第三方出资,因中策公司收货后有45天的账期,舜禧公司需要向出资方支付1.2%月息的资金利息。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宁波鸿义与正大公司、舜禧公司开展融资贸易业务期间,宁波鸿义先后共支付舜禧公司资金4.45亿余元,该部分资金舜禧公司需要以月息1.2%支付出资方利息;




二是支付每吨50元的手续费。在案证据证实,正大公司总计与出资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橡胶32336.8吨,实际采购(销售)29612.97吨,未执行数量2723.83吨(与凯喜雅公司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806.4吨未交货,9月3日、26日的合同未到货未执行,连同与宁波鸿义2014年1月15日合同项下少交付的2.23吨货),舜禧公司需要按实际执行数量,以50元/吨支付正大公司手续费;




三是因孙某等先囤货后逐步销售、高进低出形成的贸易亏损。若按最先约定,孙某等人先根据中策公司的进货价在市场询价,舜禧公司有利润空间时才进行贸易运作,不会造成亏损;但根据被告人孙某、慎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实际经营中孙某等人的部分业务采取先囤货再销售的模式,因供货商与终端之间的价差不可预见,橡胶行情震荡下行即产生亏损。同时,因未及时销售,导致在账期内无法归还出资方的资金,只能与供货商、销售终端串通空转资金,进而产生更大的利息亏损。根据正大公司与舜禧公司签订的协议、销售合同及财务账册反映,舜禧公司通过上述贸易模式需要承担的亏损约688万余元;




四是慎某经孙某委托炒期货亏损及慎某个人挥霍。慎某、孙某的供述、电话通话录音、大地期货经纪合同、大地期货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印证证实:舜禧公司转入慎某建设银行账户1100万元,慎某转回舜禧公司480万。慎某向其在大地期货的账户、中州期货的账户、股票账户转入资金,各账户亏损总计487万余元。此外,慎某个人还从中提取使用132万元;




五是孙某、凌某个人使用、挥霍资金。提取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舜禧公司对公账户转至个人账户3500余万元,其中用于公司增资款1300万元,剩余2200余万元中:转给慎某620万元,转给孙某、凌某175笔共计750余万元(其中凌某650余万元、孙某约100万元):凌某消费支出280万余元、美元26513.17元,孙某消费支出99万余元,其中,凌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主卡凌某、副卡孙某、女儿孙华璟)入账资金150余万元,用于孙某、凌某个人消费;孙某银行账户入账约60万元。另,凌某于2012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查询时)按月向中国银行连云港海州支行支付房贷。凌某交通银行储蓄卡入账资金540余万元,后取现或转账至他人账户。被告人孙某、凌某对前述资金的主要去向未能作合理说明。




法院认为:




在凯喜雅公司作为出资方进入前,孙某、慎某、凌某的个人行为已导致宁波鸿义等前出资方的资金巨额亏空,且该亏空的产生与正大公司作为托盘融资贸易关联方的单位行为无实质性关联。




孙某、慎某、凌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凯喜雅公司出资并造成该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凯喜雅公司提供的控告书、购销合同、询证函、收料回单、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网银业务回单、中策公司提供的回复函、购销合同、收料回单复印件、采购进货明细表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证实凯喜雅公司分别与舜禧公司、正大公司(海裕公司)签订五笔橡胶购销合同,并在收到舜禧公司提供的中策公司收料回单后,向舜禧公司支付货款。后经中策公司查询确认,2014年7月3日至9月23日的45份回单均系伪造,最终导致凯喜雅公司2183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人孙某、慎某在融资贸易托盘运作过程中因价格倒挂、炒期货、占有挥霍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约履行向原出资方回款的合同义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凯喜雅公司隐瞒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虚构采购货物销售至中策公司的事实,骗取凯喜雅公司出资并造成巨额财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曹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XX号




此案中上家单位并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购货物,系曹某虚构事实,冒用上家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下家公司系曹某以代收货款等理由借用下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上家、下家对曹某的行为和目的并不知情,且并不实际购买或出售货物。下家公司收取被害单位的货款后按照曹某的指示将货款转给曹某或曹某指定的他人。




案情介绍: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虚构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唐山劳动技师学院、中国科学院大学等单位需要采购科学仪器及办公耗材的事实,伪造上述单位印文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北京大智创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瑞驰合众汽车租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宏丰科技有限公司、莱伯赫斯公司的名义作为供货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欺骗五洲东方公司向供货单位付款,后曹某安排供货公司将收到的货款转至其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曹某将非法占有的赃款用于归还其的欠款及购买彩票,案发后尚有人民币1118万余元未归还(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虚构中科器材公司需要购买科学仪器的事实,冒充中科器材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以该公司名义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登科普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普瑞公司)的名义作为供货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重工公司向登科普瑞公司付款427万余元。后曹某将登科普瑞公司收取的钱款转至其他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其欠款。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虚构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中国地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唐山学院、唐山劳动技师学院需要采购科学仪器的事实,以上述单位名义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五洲东方公司名义作为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曹某安排,再借用莱伯赫斯公司名义作为最终的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重工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及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共计28868210元,除5226203.52元被国机重工追回外,其余大部分钱款被扣除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后,经五洲东方公司账户转至莱伯赫斯公司账户,由莱伯赫斯公司将2268万余元转至曹某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曹某的欠款及购买彩票。案发后,在五洲东方公司账户内未转出的589733.29元已被追缴,其余钱款未追回。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购销合同的性质




本案诈骗流程为,先由曹某冒用上家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向被害单位购买货物;再由曹某控制的下家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向被害单位出售货物。由此可见,曹某在合同中既是货物买方又是货物卖方。涉案合同即便在形式要件上是真实完备的,即不存在冒充他人身份、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印章等行为,其实质仍然是虚假的。因为:首先合同的主体非被害单位一方是虚假的。在案证据证明,上家单位并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购货物,系曹某虚构事实,冒用上家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下家公司系曹某以代收货款等理由借用下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上家、下家对曹某的行为和目的并不知情,且并不实际购买或出售货物。下家公司收取被害单位的货款后按照曹某的指示将货款转给曹某或曹某指定的他人;其次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曹某虚构了一个不存在且不会发生的货物购销行为。事实上,合同不会被实际履行,货物购销不会发生,合同只是曹某为了让被害单位相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从而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手段。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的:这些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内容、交易价格以及采购供货双方的上下业务关系均由曹某控制、确定,不是合同双方按照市场行情及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内容、价格,不属有效经济合同,系曹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本院同意一审意见。




2.关于曹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曹某冒充他人名义,虚构有货物买卖的事实,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曹某依据合同取得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后,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而是将货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彩票,将巨额钱款迅速非法处置完毕。曹某无任何履约能力,亦未实际做过任何与合同相关的货物购销工作,且在被害单位要求返还钱款时,不予退款。曹某的客观行为及赃款的去向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合同的虚假性、曹某行为的欺骗性,也充分反映了曹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曹某系采取诈骗手段从被害单位处取得钱款,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对曹某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同意一审意见。




3.关于本案证据




在案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曹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材料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曹某的供述等所有证据能够证明:曹某首先虚构购销业务;再签署购销合同,让被害单位相信存在真实的购销活动,出资是安全的;曹某取得被害单位资金后,加以非法处置和利用。在案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中进行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足以证实曹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三)褚协军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刑终XX号




此案中上诉人褚协军欲采取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于是积极联系上游公司,并就开展融资贸易与上游公司、北京江铜进行洽谈。在褚协军的主导下,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阐明公司与上游公司、北京江铜之间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签订首尾相连的合同开展转圈贸易。




案情介绍: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褚协军欲采取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于是积极联系上游公司,并就开展融资贸易与上游公司、北京江铜进行洽谈。在褚协军的主导下,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阐明公司与上游公司、北京江铜之间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签订首尾相连的合同开展转圈贸易。上述转圈贸易存在先走款后仓单流转先仓单流转后走款两种形式,均设定一定的期限。在第一种形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上游公司先向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北京江铜再将上游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给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后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上游公司;在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上游公司后,电解铜等仓单再在形式上也作相应流转,即电解铜等仓单从北京江铜经上游公司、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后再回到北京江铜,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




在第二种形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北京江铜、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上游公司之间先在形式上进行电解铜等仓单流转;在电解铜等仓单形式上流转完成后,上游公司先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在设定的期限届满时,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再将款项支付给上游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上述转圈贸易中,上游公司通过贸易合同利差获取的利润和北京江铜获取的手续费,均由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高买低卖的方式承担,褚协军也由此达到了融资的目的。




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褚协军在明知已经无法归还前期转圈贸易中的融资款以及拖欠巨额的公司及个人债务,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徐某、范某等人,隐瞒资金使用用途,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以及虚构公司资金实力等手段,骗取有色公司、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及其合作伙伴任远公司等上游公司的信任,先后与上述公司进行转圈贸易,扣除褚协军控制的公司支付的部分交易保证金,最终骗取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等六家上游公司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6110.972392万元。




法院认为:




1.关于褚协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褚协军供称,2012年以后其每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2014年10月底感觉没有还款能力了。同案犯徐某供称,其在2014年8月就知道褚协军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利用转圈贸易融资的资金在拆东墙补西墙。合创公司的贷款资料、银行关于合创公司往来明细表、天盛公司贷款资料等书证和证人宋某1、黄某、刘某4、饶某、褚某、朱某1等的证言,亦证明褚协军有巨额债务没有归还,没有履约能力。然而,褚协军隐瞒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利用其所控制的公司与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进行转圈贸易,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诱骗上游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并携款逃往外国。因此,褚协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




2.关于褚协军是否系主犯的问题。经查:证人宋某1、黄某、杨某1、沈某、王某1、邓某、俞某1、熊某等的证言、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徐某和褚协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褚协军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并安排其所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进行转圈贸易。证人宋某1、黄某、杨某1、沈某等的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涉案资金均进入了褚协军所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之后的资金流向均是在褚协军指使下进行操作的。据此,褚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3.关于褚协军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意见明确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褚协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六家上游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6110.972392万元,此数额已减去褚协军控制的公司预先支付的保证金。褚协军骗取的资金均进入了其所控制的公司账户,之后的资金流向亦是在其指使下操作的,流向徐某、范某等人控制的公司账户的赃款,属于褚协军对涉案赃款的处理,仍应认定为褚协军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褚协军支付给北京江铜的手续费系其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付出的成本,应计入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为36119.973292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褚协军的定罪量刑。




4.关于对褚协军的量刑问题。经查:褚协军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且在犯罪后携带数千万元逃往国外藏匿,主观恶性大,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四)陈某骗取票据承兑及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终字第XXX号




此案中上述被告人陈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联浙公司与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订合同,开展四笔代理采购业务。双方约定,中材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中材公司向日照公司付款并购入相应钢材,存放在指定的监管仓库内,同时中材公司与联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联浙公司先行支付的20%保证金,三个月后由联浙公司加价回购中材公司买入的前述钢材,付清剩余的80%货款后提货文件并按规定交纳了费用。




案情介绍: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采用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等方法,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以其个人控制的联浙公司等名义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等贷款系列文件,陈仅需交付30%保证金,即可获得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联浙公司核定的最高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相关汇票用于联浙公司向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采购钢材,钢材到货后交指定的监管仓库,联浙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个工作日,向银行赎回全部到站货物。2012年6月,陈某以联浙公司向日照公司采购钢材需支付货款为名,并以前述钢材作为质押物交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配送)监管,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具两张合计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8月3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出票人为联浙公司、收款人为日照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出票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日照公司依约将相关钢材发货至到站仓库,票据到期后陈某未能赎回到站货物,却将之对外销售。至案发,尚有2,017万余元未能归还中信银行。




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联浙公司与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订合同,开展四笔代理采购业务。双方约定,中材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中材公司向日照公司付款并购入相应钢材,存放在指定的监管仓库内,同时中材公司与联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联浙公司先行支付的20%保证金,三个月后由联浙公司加价回购中材公司买入的前述钢材,付清剩余的80%货款后提货。其中第一笔代理采购业务已经货款结清。2012年6月底,陈某控制的联浙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同年7月至8月间,中材公司与联浙公司进行剩余三笔代理采购业务,中材公司在收到联浙公司保证金1,246万余元后,支付给日照公司6,173万余元货款。陈某在日照公司依约将相关钢材发货至到站仓库后,将钢材对外销售,销售得款主要用于归还陈个人的其他债务等。至案发,尚有4,927万余元货款未能归还中材公司。




法院认为:




1.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控制的联浙公司提供给银行账号的财务报表虚增了2011年度和2012年1至2月期间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通过虚增公司的资产总和和净资产,降低了资产负债率,其中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率由75.52%降低到65.19%,2012年2月29日的资产负债率由71.16%降低到61.73%。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中信银行对于申请授信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控制线为80%以下,对于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的企业,不予授信可能性较大,同时该行对资产负债率的审核,主要基于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为了顺利通过银行授信审查,故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向银行夸大其销售收入和盈利能力。中信银行基于对陈某财务状况的错误认识,向陈某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陈某利用所骗得的汇票购买钢材,后又擅自将质押的钢材予以变卖,所收款项未予偿还中信银行,使中信银行损失2,017万余元。陈某的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陈某系经货物监管方中远配送同意将质押货物出库变卖,但质押物变卖后的资金仍由陈某控制,中信银行遭受巨额损失与陈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远配送对于陈某变卖质押钢材所得款项的使用是否知情同意以及是否进行实质调配,并不影响陈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2.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联浙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房地产登记资料等证实,联浙公司2012年主营钢材(螺纹钢、盘螺)月平均销售单价呈现下跌趋势,总体呈现“高进低出”亏本销售现象。经审计联浙公司2012年6月30日资产总额为975,931.93元,负债总额为18,251,801.76元,所有者权益为-17,275,869.83元;截止同年12月31日,联浙公司资产总为2,869,204.09元,负债总额为77,141,701.97元,所有者权益为-74,272,497.88元。关于陈某供述其实际拥有的六处房产,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六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且均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陈某在与中材公司进行代理采购贸易之前,已与多家银行和企业进行融资贸易,且处于“高进低出”的亏本销售状态,其经营实际上系非盈利模式,不可能持续发展。陈某明知其已资不抵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以支付小额保证金的方式,诱骗中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在获得涉案钢材后,又擅自销售变卖,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前债,拒不支付中材公司的剩余货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远供应链的监管违约行为不影响对陈某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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