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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事代理合同中的资金占用利息

时间:2024-12-29 23:48        阅读量 31

前言


在一般商事代理合同中,如进出口贸易代理合同中,合同各方除约定代理费用,违约金等,还会约定占用资金的一方应向资金提供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有称为资金占用费、代垫款利息/占用费,以下统称“资金占用利息”)等。众所周知,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会主张资金利息,而对于非借贷案件,如商事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往往会因对其性质认定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裁判,本文仅从商事代理合同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性质、司法实践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调整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剖析商事代理合同中的资金占用利息。

01

司法实践对资金占用利息性质的不同认定

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上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一般指资金使用过程中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费用,包括银行借款利息、债券的利息、股票的股利等。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性质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将其认定为利息或违约金,而二者性质明显不同。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


(1)将资金占用利息认定为利息


如在(2020)最高法执监169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就法理而言,因占用他人资金而须返还的内容,除该资金本身之外,还应返还的就是该资金在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其在类型上属于附加利息(即返还自己所受领的他人给付时,应该附加返还的利息)。该种利息,有的法律文书中直接称之为‘利息’,有的法律文书则称之为‘利息损失’。不管其具体称谓为何,均不能改变其为利息的本质属性。对此,不能望文生义,见在文字上加有‘损失’二字,即不作具体深入分析,直接否定其利息性质。”


该司法观点认为所谓资金占用利息即是被占用资金按照占用时间所派生出来的利息,于利息性质相同。



(2)将资金占用利息认定为违约金


如在(2016)黔05民初1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对被告伟太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9,300,377.68元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一个违约行为只产生一个违约结果,而原告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性质上产生竞合”。前述司法观点即认为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一样,在性质上均为违约金,即是说资金占用费在功能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3)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情形下的认定


在(2021)最高法民申6765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不尽相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中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在偿付原告资金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


在上述司法观点中,通常认为在当事人既对资金占用利息作出具体约定,又对违约金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违约金与利息混为一谈,而应当认定义务人明知资金利息不属于违约金。


02

司法实践中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调整

如上分析,在商事代理合同中,合同各方不仅会约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会约定资金占用方应支付给资金提供方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此情况下,应明确该等资金占用利息并非违约金,故不应认定该资金占用利息为违约金性质,两者不具有同一性。通常情况下,商事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系资金占用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占用资金提供方的资金,而承诺应付给资金提供方的“对价”,故无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均应负担该资金占用利息,此并不以违约为支付条件。同时,合同各方不仅会在商事代理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还会约定违约金条款,而违约金则是违约方违约时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并非同一概念。


故在商事代理合同中既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二者因性质不同可同时予以主张。但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对二者进行调整,无论是将资金占用利息认定为违约金性质从而进行调整抑或是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虽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二者总和过高仍应进行调整。同时对调整的比例亦不尽相同。


1.如在(2015)思民初字第125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自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五洲公司除应支付代垫货款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二者总和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

2.如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院认“讼争《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都具有惩罚性质,存在竞合关系,不应同时适用。且讼争《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远超正常银行利息,同时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案例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虽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性质认定不一,但对于其调整倒显得出奇一致。即认为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应当体现在交易对价中,而不应体现在违约责任中,所以资金占用费不能过多的体现惩罚性,而应当侧重于填补损失,即便是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并非违约金性质,但在其二者一并主张时,仍摆脱不了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牟取高额利益,这一我国违约责任设置的底层逻辑,也是相关立法的宗旨。



此外,在举证责任上,虽然现行司法解释认为,应首先由主张违约责任过重、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费过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是违约方抑或是司法机关均认为就现阶段而言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衡量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一个重要、权威、客观的标准,而市场报价利率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的事实。故而举证责任应由守约方认为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并不过高”,即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市场报价利率的损失,超过市场报价利率的损失。但对于守约方或资金提供方来讲,要求其提供资金占用利息“不高”的证据亦十分困难。故法院最终往往会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调整。

03

尾言

在商事代理合同中,即便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性质的认定仍存在不同看法,但为了更好维护资金提供方的合法权益,还是应约定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条款,同时应结合违约金等责任条款合理约定资金利息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以免在司法裁判中被作调整。

来源:网络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