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时间:2022-05-03 16:48 阅读量 432
作者:靳伟克
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还是自托收拒付之日起算,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起算点应自票据权利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而非自托收拒付之日起算。因托收之日由持票人主观决定,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9日,河南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南阳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阳分行)。该汇票被依次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为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
2019年4月8日,某药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集安市支行收款,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1.票据已过有效期两年丧失票据权利;2.第三手骑缝章破损,需第二手及第三手分别出具贸易背景真实性证明。
随后,某药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向其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拒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审判情况
南阳高新区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依据当时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本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6日。原告某药业公司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届满之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主张过权利,亦未有证据此期间发生过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
若按原告的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托收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失后无限期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某药业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根据民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所以应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次日起算,是因为票据是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故对于持票人而言,应清楚知道票据到期日、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也应知晓未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即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到期日之次日起,持票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自该日起即应起算诉讼时效。
起算点的认定应与诉讼时效之立法目的相契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之所以非自托收拒付之日起算,系诉讼时效立法目的所决定。因托收之日系持票人主观决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若自托收拒付之日起计算,意味着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限期任意时间主张权利,必然会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后,要留意票据提示付款日或者到期日,注意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避免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南阳高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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