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机构受让应收账款,以商票作为债权凭证,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时间:2024-05-10 12:40 阅读量 140
基本案情
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为蕉岭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蕉岭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享有工程款债权。
蕉岭公司向工程公司背书转让了其关联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集团)承兑的票据以支付工程款。根据某集团与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达成的融资框架协议安排,工程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将前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涉案票据作为对应工程款债权的结算工具同时背书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因此设立集合资金计划募集资金以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涉案票据出票人为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蕉岭公司,承兑人为某集团,背书人为工程公司。
票据到期后,信托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遂向全部前手行使追索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工程公司等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
争议焦点
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是否属于票据贴现,是否合法有效,信托公司作为持票人是否能行使票据权利。
法院认为: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与非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根本区别为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1
债权真实存在
本案中,工程有限公司向信托公司转让的应收帐款债权真实存在,其转让的商票为合法取得。因此,工程有限公司与信托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2
债权仍具备可转让性
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商票并未消灭其应收账款债权,相应的债权具备可转让性。
首先,工程有限公司在基础交易合同中仅约定接受以商业承兑汇票、商业保理等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并未达成工程有限公司享受商票权利后就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标的商票是用于清偿应收账款的工具,票据权利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对独立,不发生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后果。
3
信托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真实交易且已支付对价
工程有限公司向信托公司转让的商票审是商票本身的权利,而非提供担保。信托公司取得商票的对价就是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标的商票转让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工程公司向信托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信托公司基于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取得用于债权结算的涉案票据,不属于经营票据上付款请求权的违规行为,信托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选择行使票据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全部票据债务人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受让应收账款予以融资,并以背书方式受让相关电子商票为债权凭证,享有票据权利,不属于经营票据上付款请求权的非法贴现行为,确认交易模式合法有效。
本案裁判肯定和鼓励了新业态下的金融创新行为,为引导社会融资行为规范运行,助力拓宽中小型企业融资渠道,缓解融资困难,推进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及法律预期。
来源:网络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