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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融资性贸易司法案例,看贸易业务怎么做才合规!

时间:2024-08-15 12:34        阅读量 51

很多国企觉得自己做的是真实贸易,不存在涉嫌融资性贸易,亦或是不涉及国资委在74号文中提及的“十不准”类业务。但事实上,许多自以为的真实贸易,可能只是别人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主观上不做融资性贸易,不代表不会被牵涉其中。所以,理解好融资性贸易的本质很关键。对于融资性贸易,目前业内大致从两种角度去解读:一是从行政监管角度看,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二是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因为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定义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观点,大部分判例将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贸易闭合循环作为判定案涉交易为融资性贸易的考量因素。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在贸易外的货物空转,资金在实体经济以外循环。为了让大家更直观地理解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今天我们通过一个经典司法判例来带大家剖析一下,最后给出大家做业务合规的建议。

(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披着购销合同外衣”的融资性贸易

该案中,A与B签订《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后续因为资金链断裂,两公司在法院对峙。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A与B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属于融资性贸易。

1、缺乏商业合理性①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B公司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上下游都是B控制的关联公司;②B公司最初销售给C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流转不断攀升,B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③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中间方购买。2、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①仓储单位答复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②未有任何证据显示A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3、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①A公司在系列合同中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②A公司对货物的存放从未施加过任何义务,具体表现为:A公司从未对合同内其他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结合司法判例的认定要判断融资性贸易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应从外观表现和主观意思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通过总结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外观表现的认定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主要考虑以下情况:第一,交易链条方面,存在封闭的循环贸易,即采购合同的上游和销售合同的下游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关于这一点国资委对融贸的概念中是明确禁止的。第二,交易需求方面,贸易的发起方、组织者通常是资金的需求者,往往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为了给中间方留一些利润空间,多表现为低卖高买,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第三,合同签署方面,通常多个环节的合同存在签署时间间隔短、中间方赚取固定收益、中间方不承担任何交货风险、多个合同内容相同等特征。因为就买卖合同的特征而言,买卖双方要承担价格波动、产品质量等风险的,而合同约定排除市场风险、产品质量豁免条款是不合理的。合同拟定中,必然会形成“供应商-中间方”及“中间方-客户”的上、下游两份合同。因此,作为中间方,往往会以其与其中一个相对方(供应商或客户)需求为准,简单机械地将其与该方的合同条款复制在与另一方的合同中。不难理解,中间方往往认为这样可以转嫁自身合同履约的风险。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作出认定时,往往会对上下游合同的文本及内容进行重点关注,而上下游合同文本内容、交易流程安排具有高度相似性的交易恰恰增加了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风险。第四,合同履行方面,买卖合同核心特征在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在交易中对货物交付履行皆不关注(甚至没有货物流转、不存在货物),也无法向法官还原资金流、货物流、仓储在履行环节的实际情况。主观意思或者合意要件的认定:是否存在融资意图的交流痕迹。这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来往单据、往来通讯内容(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等整体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货物还是借款。综上,法院对于“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审查需要结合货物流转、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商业目的、商业合理性、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综合评判。 



贸易合规建议



从货物流转方面来看,为方便货物流转,降低交割成本,中间方往往会以“指示供应商直接将标的货物交付给客户”的方式同时完成两个合同的货物交割,而也涉及了大量的拟制交付,即通过货权单据的签署及流转代表货物的所有权移转。
但是,在此类业务中,有些中间方过度信赖单据而使得单据流于形式,实际上不调查、不了解、不关心货物的真实状态及流转路径,对于货权单据所记载的信息是否与标的货物流转的实际情况相符亦不掌握。更有甚者,中间方甚至与上下游之间并不签署任何单据,或仅虚构或补签单据,对货物流转完全失控。这显然使得中间方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成为了流转桥梁的角色,不但增加了整个交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另一方面细究,亦将出现供应商与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中间方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过度依靠单据形式,必要时派驻人员于现场参与货物交付验收,若无法由公司人员到达现场的,要求相对方以拍摄照片、记录现场档案等方式随时汇报货物流转情况。具体来说可以借助专业第三方机构服务,做到货权管控数智化,做到业务可溯可查。将前期交易的票据;中期的交付行为、货物转移行为;后期的货物出库、质押、货权转移、实际控制占有的行为进行司法可信存证,并对接国家级区块链。

来源:网络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