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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有“假国企”将国资委告上法庭!

时间:2025-03-17 12:17        阅读量 16

行政裁定书原文

原告:深圳某公司。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告深圳某公司诉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假冒中央企业名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诉称:

被告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认定为假冒国企,并在其官网上公告,对原告的商誉及经营造成致命打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移出《假冒中央企业名单》(第三批),2.被告在其官网上公开向原告道歉,3.被告支付原告商誉损失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资委辩称:

原告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其存在可能使公众误解为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情形,被告将原告列入假冒中央企业名单符合事实,并无不当。被告公布假冒中央企业名单,是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被告作为代表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时作出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机关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将各中央企业提供的名单汇总形成《假冒中央企业名单》,并在其官网上予以公布。

目的是提示社会公众注意防范风险,维护中央企业的声誉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被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针对上述名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移出《假冒中央企业名单》(第三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据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深圳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02目前在营的假冒国企仍有100多家
根据企业预警通数据显示,截至去年11月20日,2024年国企已公告的假冒国企信息更新至209家,企业列表相较上半年有所调整,数量较去年同期有所减少。从企业登记状态来看,目前在营的假冒国企有134家,相较上半年统计时持续减少,其他大部分已撤销或注销。今年央企陆续公告假冒国企,此外还有部分国企发布公告打假。

“假国企”出现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方面,大型国企下属子公司繁多,通过伪造公章或盗用证章等不法手段成为其子公司,短期内难以被商事市场甄别。另一方面,是工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即是对申请手续、申请文件格式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不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该制度便捷商事交易程序,提高了交易效率,却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从多家国企的打假声明来看,不法分子冒充国企的一个普遍套路就是通过伪造公章、冒用证照等方式将央企或央企子公司登记为其股东。若为伪造公章,伪造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冒用公章,冒用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