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卜章”惹祸!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索偿6亿票据损失,7年后终被最高院驳回
时间:2022-12-02 14:45 阅读量 415
恒丰银行的其他票据案件参见:昔日“票据之王”恒丰银行今官司缠身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和贵州凯里农商行的 “6 亿元票据案” 迎来新进展,恒丰银行二审最终败诉。
2015年6月11日,恒丰银行签订两份《票据代理转贴现协议》,约定恒丰银行为凯里农商行代理票面金额分别为4亿元和3亿元的转贴现业务。
彼时,恒丰银行对协议所涉及的14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办理了转贴现并向凯里农商行的基本账户支付了转贴现款,案涉票据在背书人处加盖“凯里农村商业银行汇票专用章”。
案涉票据到期后,7亿元票面金额只托收回1亿元,出票人无力解付余款,恒丰银行作为前手银行已受到后手银行的追索,支付了票据款2亿元和4亿元,恒丰银行遂向其前手凯里农商行提起诉讼。
恒丰银行起诉,一审期间,恒丰银行提出的请求第一项即是,凯里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偿付汇票款人民币6亿元并赔偿损失(分别自实际垫款日至凯里农商行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亿元和4亿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外,凯里农商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667800元。
裁判文书显示,2014年9月,南京中立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
2014年10月,凯里农商行委派了郑某红等到南京中立公司负责监管和盖章,具体操作模式为由南京中立公司向郑某红报第二天需要用的资金额度,然后由郑某红等向凯里农商行汇报,经统计后由郑某红代表凯里农商行在承兑汇票的背书栏内加盖凯里农商行汇票专用章。该模式操作一个多月后,凯里农商行的员工从南京中立公司撤回,双方未再发生业务。
值得一提的是,此案涉及到“萝卜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合同、汇票上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李某、侯某江等人印章,与凯里农商行备案公章以及其他印章均不一致。
案涉合同、汇票上凯里农商行公章、票据专用章、金融市场部章以及经办人等印章均系伪造。郁某华、强某、郁某军等对于伪造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的事实均供认不讳。郁某军系南京中立公司实际控制人。强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此外,办理案涉转贴现业务中,恒丰银行未按照规定流程通过电话座机与凯里农商行进行验票、未对办理业务人员是否为凯里农商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授权书进行核实。且鲁某东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一审法院指出,由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原行长助理鲁某东与犯罪分子存在勾连,在恒丰银行未向凯里农商行通过电话座机核验票据真实性、未对办理业务人员是否为凯里农商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相关授权书进行核实,对于票据记载的基本信息亦不予关注,疏于审查甚至放任不予审查,对此,恒丰银行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两个,一个是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能否得到支持;第二个即是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违约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
一审过后,恒丰银行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期间,恒丰银行提交了一份《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错误和遗漏》,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和重大遗漏,同时,恒丰银行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恒丰银行在二审上诉中提升了偿还的金额。认为应该改判由凯里农商行返还恒丰银行已支付的293438749.98元本金及391208888.88元本金,合计684647638.86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向凯里农商行支付转贴现款时)至偿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且恒丰银行在一审后上诉中具体阐述了三个方面。该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违法,应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审理是否严重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和2020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恒丰银行和凯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恒丰银行二审庭审时述称,其已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并在该申请中一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恒丰银行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当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且,该追加被告申请的特快专递签收日期显示为2021年4月1日,已在一审法院2020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结束之后。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指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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