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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3亿商票质押放流贷后续来了,原告方银行一审败诉!

时间:2024-03-14 10:04        阅读量 236

商票质押放流贷业务,放贷金额3亿元,2批商票共6张合计票面金额3.48亿元。票面的最终持票人都是包商银行,“包商事件”后,徽商银行受让了部分票据债权。因已过了票据追索权诉讼时效,徽商银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然而,颇为意外的是,因徽商银行并非票面上的持票人,一审法院裁定徽商银行败诉。

 

 

前情内容可点击阅读:3亿商票质押放流贷,5年后仍被追索,该来的终究要来

 

 

2月20日,金正大发布《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4)。近日,公司收到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市中院”)送达的案号:(2023)鲁13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现将相关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本次诉讼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9月6日披露的《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4)。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临沂市中院经审查认为,不管是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还是债权转让之后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均已针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申请公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均已向包商银行、原告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亦已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临沂市中院申请执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其起诉,临沂市中院予以驳回。其次,即使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并未经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涉案六张汇票均已背书质押,而“质押背书”性质上属于非转让背书,是以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因票据行为而产生,其成立必须是持票人对于票据上权利曾经有效地存在。本案中包商银行未在票据时效内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本案原告系自包商银行处受让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即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原告并非票据法上进行签章的主体,其并非涉案六张电子产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网络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