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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骗局有哪些?

时间:2024-04-17 21:33        阅读量 177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骗局需警惕,商票,具有申请容易、融资成本低、流通快,变现方便等特点,近年来成为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工具。然而,有利益就难免有人铤而走险。商票的融资功能,也成为某些不法分子眼中的“唐僧肉”,为了分得一杯羹,他们不惜越过法律红线,以各种非法手段套取民间资本和银行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条法律是所有票据的基础,但是有些企业却偏偏违反此项规定,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具商票。这些非法手段主要包括:


1.贸易背景重复使用


某些企业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是用同一份交易合同重复在多家银行办理商票融资。具体来说,付款企业用同一商品交易合同和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多家银行办理商票业务,或者收款企业为配合付款企业用同一商品交易合同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多家银行办理贴现业务。


此行为无形中放大了风险,给市场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而由于使用的业务合同是真实的,发票能够通过国税部门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的检验,传统的检查方法难以揭穿其漏洞,所以必须加以高度警惕。


2.虚构贸易背景


在众多非法商票操作中,虚构贸易背景是最普遍、最典型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然而现实情况是,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的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行为比比皆是。


操作方式主要包括:伪造发票、变造发票、严重缺发票、发票先开后废、废票重用、陈票新用等;交易合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检验验收单据等资料不实等;关联企业之间虚开增值税发票、虚构交易签发商票等。


3.开纸质商票


近年来,央行为了促进票据业规范发展,大力推动电子商票。电子商票不仅可以防止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还可以节省审查等操作成本,大幅提高票据流转的效率。


但是部分企业仍然热衷于开具纸质商票,究其原因,纸质汇票一般的操作流程是企业到开户行去购买,然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随便开,到期兑付即可,只要企业不拒绝承兑,银行并不了解企业到底开了多少汇票。


这样,企业就实现了扩大融资规模的目的。但是,这种融资行为游离于监管之外,风险不言而喻。


4.无贸易背景开商票


比虚构贸易背景更恶劣的是,部分违法机构在无购销合同的情况下直接签发商票,行为之恶劣,无异于金融诈骗。


其中风险最大的,是那些空壳公司签发的没有任何资产抵押和贸易背景的商票(由中小金融机构贴现多次搭桥转贴套现)。这类业务多为中介公司组织主导,存在挪用错配利息和一票多卖等风险。


中介公司从银行套出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弥补一票多卖不能持续滚动下去的缺口,另一部分挪用填补资本市场或其他投资造成的大额损失,目前已爆发多起案件。


这类业务十分复杂、牵涉面广、业务存量大,一旦出现风险,实际损失很难挽回,对整个票据市场的信用、信任和声誉将造成巨大影响。


5.混淆概念的商票


某些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不一致,故意混淆概念。例如有些所谓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A公司,开户行为A1银行,承兑人为B公司,开户行为B1银行,让人误以为这是B公司代A公司开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实B公司为某财务公司。严格来讲,这不是银行承兑汇票,应算作商票。


非法商票花样繁多,一篇文章难以穷尽,但是无论手段如何,其行为都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系统风险。


当前正处于金融去降杠杆的重要阶段,深刻认识并严厉打击这些非法商票,对于中国票据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让票据行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


以往票据行业是假票横行,现在纸质承兑汇票升级电子承兑汇票了,诈骗的伎俩也随即在电票上升级。


电子承兑汇票也有假?对,而且不止一种方式造假!


骗术一: 假同业户开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承兑汇票最初就是为了防范假票而设的,没想到推行之初就爆出了20亿诈骗案。回顾第一个假电票案:




2016年8月,不法分子利用虚假材料和公章,在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开设了河南一家城商行“焦作中旅银行”的同业账户,以工行电票系统代理接入的方式开出了20亿电子承兑汇票。这些电票开出时,采用了多家企业作为出票人,开票行为工商银行,承兑行为焦作中旅银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买入后,其中13亿转贴现到恒丰银行上海分行,6.5亿转贴现到邢台银行。而后,恒丰银行发现问题并报案。


该案爆发后影响极大,电子承兑汇票代理直接被叫停,如今ECDS系统已经交接给了上海票交所,ECDS系统与票据交易系统也已经融合完成,贴现后的业务换到了票据交易系统下,当年的漏洞如今已不复存在。


骗术二:电子商票冒充电子银票




近期大量发现此类诈骗方式,骗子利用部分客户对商票开票系统的认识不充分及疏忽大意,大量开出小面额商票,然后充当银票贴现。



乍一看,承兑人写的是银行,还以为是银行承兑汇票,而实际上是张商业承兑汇票。那如何预防这种损失呢?


注意看票面:


1、票面已经清楚写明“商业”两个字;

2、票号第一位为”2“,即代表商票,如果是”1“,才代表银行承兑汇票。


商票最好做查询查复!


票据行业真是危机四伏。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骗局,真实案例,一招商银行总行票据经纪业务总经理、上海票交所中国票据研究中心专家李明昌在“商票供应链金融与数字化转型峰会”上为我们介绍了票据风险的主要形式。


1、伪冒担保:


肖洪才、李国强为解决个人资金困难于2016年12月份共谋,利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


首先,肖洪才联系于国峰办理变造票据需要的银行承兑汇票。于国峰以济南创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金额为2万元和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并将2万元金额的原始票据和480万元金额票据的复印件交付肖洪才。


肖洪才通过杨某、周某等人,联系变造票据人员,将2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变造为48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


高彩霞在明知该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的情况下与肖洪才以淄博渔益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以上述变造的480万元承兑汇票为质押,于2017年1月3日从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了300万元贷款。


贷款发放后,肖洪才、高彩霞分得228万元,随后案件爆发,涉案人员均被抓获。


警示:对于质押担保物、票据等,严格把关,借助银行内部系统查验担保质押物真实性,一旦发现不法交易及时报警。


2、虚开发票:


2015年,宝塔集团成为西北首家,也是西北唯一一家获得原油使用资质的民营石化企业,取得了进口原油配额616万吨/年,彼时,正处于融资扩张时期的宝塔集团,便借用这一优势相继成立了宝塔金控、宝塔财务公司,此外,集团及旗下子公司投资或入股的金融机构从银行、券商到保险经纪、小贷、商业保理、私募基金等几乎无所不包。


有了支撑其融资的渠道,宝塔集团在扶持宝塔实业之余,还在金融领域大搞投资收购,然而,野心不足以填补其巨大的胃口,在明知集团不符合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前提下成立宝塔财务公司,孙珩超指使其通过审核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融资。


到18年11月初,其相继签发的无真实贸易背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已达49522张,票面金额284.60亿元。至案发末,兑付银行承兑汇票27064张,未兑付金额171.29亿元。如今,宝塔集团实际控制人孙珩超已被抓获,宝塔集团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警示:投资者谨慎购买网红商票和银票,金融机构也要谨慎介入其中。


3、虚冒股东:


倪峰个人从事民间高利借贷,背负数千万元债务。2014年下半年,倪峰同伙多人预谋利用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的手段套取现金,后与洪某良等人共同伪造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基础文件、上级行的授权委托书等业务材料,私刻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公章、票据业务用章、法人名章等印章,通过鲁某雯或其他中介人员联系在其他银行私设民泰银行瓜沥支行同业账户(同业往来账户是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凡专业银行间的资金划拨和结算,应根据双方协议,相互开立往来账户,一般称为跨系统资金划拨,其核算应以“同业往来”科目往来账户清算)。


2015年4月至同年6月,倪峰多次伙同洪某良及其他中介人员,先由中介人员联系急需融资的公司,由该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关联企业,再由倪峰使用伪造的银行业务资料、业务用章,冒充民泰银行瓜沥支行负责人,以民泰银行瓜沥支行的名义贴现并同时层层转贴现给多家后手银行,骗取汇票贴现款,转入开票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


开票公司收到贴现款后,除支付巨额好处费给包括倪峰在内的中介人员外,占有使用绝大部分汇票贴现款。


倪峰利用或假冒银行负责人身份,使用私刻的银行印章予以贴现,再转贴现给出资银行,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警示:银行等金融机构严格把控工商注册的公司,做好尽调,确保股东或负责人真实存在。


4、克隆账户:


此前,据不完全统计,市场上流通的假中铁二局开具商票面额已经高达一亿之多。中铁二局发布声明,票据市场上出现的兴业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非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兴业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不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银行。这类商票通过克隆中铁二局账户的手段发行假票,但中铁二局并不对此类商票承担责任,所以,此类商票到期无法兑付。



警示:票据交易者尽量选择基本户签票以及在票交所主推的账户进行交易。


骗局:承接贴现业务,虚晃一枪骗走几千万元




一起涉案金额高达4800多万元的诈骗案在南京



27岁的朱某花30万元买下一家名为“晨升”的国际贸易公司,通过违规操作帮企业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4年9月,南京一家大型企业A公司有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贴现,通过中间人刘某找到了晨升公司。


双方约定,晨升公司接收这张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扣除中间费用和利润立刻将剩下的4800余万元打到对方账户,2014年9月16日,晨升公司员工赵某伪造了货物买卖合同,又在网上找人开了假发票,与A公司会计一起到银行办理业务途中,赵某借口手续不齐全,当天无法贴现为由,将钱留在自己公司账户中,接着,赵某立刻告知留在晨升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操作网银。迅速将4800多万元贴现款转至其他账户,随后这笔钱被汇至深圳一家公司,并到了澳门某赌场的账上,此前,南京中院还审理过类似案件,40多岁的“老板”李杰买下南京两家公司。对外宣称办理汇票贴现业务,但他自己承认,实际上是想等“大鱼上钩”后实施诈骗。通过中间人朱某介绍,李杰成功将一张2500万元的汇票贴现成功,并迅速将钱分散转移到多个账户里。


手段:骗子拉拢“中间人”,利用网银打时间差




南京中院刑二庭法官比较两起案件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拉拢“票据掮客”,利用网银打时间差,是骗局得以成功的重要原因。调查显示,无论是晨升公司案还是李杰案,都有一个“中间人”的角色,他们通常拥有企业与银行的资源,能够从企业处揽来汇票贴现业务,再转手找“下家”。



“中间人”专门为企业贴现做中介,很多意图骗取承兑汇票的人都会跟他们拉关系、承诺好处等,以获得类似业务。李杰案中,李杰明确承诺,只要业务顺利办成,“中间人”朱某可轻松取得万元中介费用。而在晨升公司案中,该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业务,也是得益于中间人的介绍,据了解,犯罪嫌疑人拉拢“票据掮客”的手段之一是先期买断汇票。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而在中间人面前形成一种实力雄厚、讲信用的错觉,以期获得更高面额的贴现业务。


获得业务后,犯罪嫌疑人会利用网银打时间差,他们或是借口材料不足不能当天贴现或是称单位需要增加交易流水为由,希望钱到另外一个账户“过一遍”,有的则是先打一部分钱到账,另一部分以银行下班、大额账户关闭为由,拖延付款时间,在拖延付款时间的同时,犯罪嫌疑人一般兵分两路。一路负责拖住受害单位,防止企业发现问题立刻报警冻结账户,另一路则在网上迅速通过网银转账,将大额转入的钱款分多笔转向不同账户,有的转往境外,等到受害人有所察觉,钱早已被分散到各地。


刑法对涉及商业承兑汇票犯罪的规定


(一)自《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涉及商业承兑汇票的犯罪,主要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七类犯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上述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安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4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1)《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公安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5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第29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50条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42. 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0万元以上不满50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7、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7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第5条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本情况

(一)案件罪名的分布情况




统计筛选,自2003年1月至2019年1月6日,涉及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案件分布情况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19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案件14例;票据诈骗罪案件44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案件4例;金融凭证诈骗罪案件2例;对违法票据承兑罪案件1例;合同诈骗罪案件26例;诈骗罪22例;因商业承兑汇票买卖而判处非法经营罪的案件2例;因商业承兑汇票而引发的职务犯罪的案件10例;因商业承兑汇票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案件6例;因商业承兑汇票而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案件为4例。






(二)案件发生地域的分布情况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分布情况:浙江为13例;湖北为1例;山东、上海、安徽、四川各1例;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分布情况:河南为3例;江苏为3例;山东、河北、湖北各2例;广东、江西各1例;


3、票据诈骗罪分布情况:山东为12例;河南为6例;江苏为5例;河北为4例;天津为3例;浙江、安徽、黑龙江各2例;上海、四川、陕西、内蒙古、吉林、重庆、湖南、宁夏各1例;


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分布情况:安徽为2例;河南、湖北各1例;


5、金融凭证诈骗罪分布情况:江苏、广东各1例;


6、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分布情况:浙江为1例;


7、合同诈骗罪分布情况:浙江为5例;山东、上海、重庆、湖南各2例;河北、湖北、安徽、四川、天津、吉林、江西各1例;


8、诈骗罪分布情况:河北为7例;河南为5例;湖北为3例;浙江、江苏、上海、四川、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各1例;


9、非法经营罪案件的分布情况:广东、山西各1例;


10、职务犯罪案件的分布情况:浙江、安徽各2例;河北、江苏、广东、辽宁、新疆、湖南各1例;


1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分布情况:河南为2例;江苏、湖北、四川、湖南各1例;


1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分布情况:浙江、山东、内蒙古、云南各1例。


案件的特点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


1、票据诈骗案件的特点


商业承兑汇票涉嫌票据诈骗罪的比例是最高的,共有43例,跟汇票相关的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有4种,在检索案例中各种行为方式的占比如下:


(1)行为特点:票据诈骗案件主要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常见的作案手法有变造票据和伪造票据:伪造票据数量较多,犯罪嫌疑人伪造一张与真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一样的票据,俗称“克隆票”。变造票据数量较少。犯罪嫌疑人将一张真的小面额的商业承兑汇票,通过修改票面金额、票号等手段将其伪造成大额票据。银监会曾通报过相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开出两张连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大一小,犯罪嫌疑人将小面额票据的金额和票号修改,变造成大额票据。


(2)损害结果特点:票面金额大,受害人损失大。在上述43个案例中,票面金额共计722279.4万元,被害人受损金额为22693.3万元,虽然被害人受损比例只有票面的3.14%,但因为票面金额特别巨大,此类犯罪被害人一般都遭受了巨额损失。


(3)刑期特点:根据刑期表可知,只有5例票据诈骗罪案件判处缓刑,其余案件量刑都很高,没有三年以下量刑,其中29例案件(占比66%)均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合同诈骗案件的特点



因商业承兑汇票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比例较高,共有20例。






(1)损害结果特点:在上述20个案例中,扣除4个票面金额不详的案例,剩余案例票面金额共计17324万元,被害人受损金额为6342.91万元,被害人因商业承兑汇票受损比例为票面金额的36.61%,相比于票据诈骗的被害人受损比例3.14%,遭受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损失比例与票面金额更为接近。


(2)刑期特点:上述刑期表中,只有1例票据诈骗罪案件判处缓刑,1例判处三年以下,1例无期徒刑,其余案件量刑都很高,其中13例案件(占比68%)均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问题: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存在竞合,但从案例来看,第1项和第2项行为存在部分竞合,但既适用了合同诈骗罪也适用了票据诈骗罪。这样的结果是由于两罪法条竞合引起的,刑法第194条第1款中的“……(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的规定和刑法第224条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规定相互竞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票据来履行合同。在本情形中,该行为既可以认为是票据诈骗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因而该行为同时符合了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两罪都可以对该行为做出评价,所以这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择一的关系,可以选择适用,故在此情形中的法条竞合应该属于局部竞合。




3、诈骗案件的特点


商业承兑汇票涉嫌诈骗罪的比例较高,共有22例,行为方式主要有4种,在检索案例中各种行为方式的占比如下:




刑期特点:因商业承兑汇票引起的诈骗罪案件量刑很高,没有三年以下量刑,有3例无期徒刑,其中14例案件(占比64%)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问题: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存在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排斥普通法,应适用票据诈骗罪,而不适用诈骗罪,但从案例来看,第1项和第4项行为存在部分竞合,但也适用了诈骗罪,这是不适当的。




综上,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等诈骗案件共计85例,占据统计案件的58%,这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刑事案件主要是诈骗类案件,其高频发生的原因如下:


一是市场监管难。


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付款人进行签发并承兑,签发门槛低,可直接向银行购买或申请,手续简便,监管难度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将空壳公司包装成信用度较高的大企业、公司,开出没有任何资产抵押和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利用向受骗人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获利。也有部分中小企业出于融资需求,在明知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公司无法承兑、或者系空壳公司的情况下,层层背书转让,导致重大损失。


二是损失挽回难。



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和背书均要求具有真实的合同交易,并由此在企业之间进行流通,转让票据权利。在最后被背书人向付款公司要求兑付时,若付款公司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向前手任一背书人或者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偿还票据金额。但在实践中,商业承兑票据诈骗中,背书过程往往是层层虚假交易、环环相扣,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背书人可以以未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抗辩,导致追索权无法实现。



三是迷惑欺骗性大。


因纸质汇票易被伪造、变造,有人建议普及电子票据即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要是通过签发公司网上银行,实现签发、背书等数据化网上操作,节约了成本,所有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可以在银行系统进行查询。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背书人的非专业性和知识盲点,谎称在银行可以查询则代表有银行担保,更具有欺骗性。收款方由于票据知识欠缺,知识不完备,将此等同于银行进行担保承兑,转而继续背书使用,导致最后被背书人损失严重。


(注:电子承兑汇票使用方式——融资性票据交易严格规定必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进行签发和转让。)


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的特点


商业承兑汇票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比例较高,共有19例,行为方式主要有4种,在检索案例中各种行为方式的占比如下:




刑期特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缓刑5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一半一半,即本罪量刑基本在三年左右,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常少。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案件的特点



《公安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9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伪造、变造的商业承兑汇票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即构成本罪,若明知是伪造变造而使用了即构成票据诈骗罪。


刑期特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案件虽然构罪起点较低,但据案例来看,量刑并不重,首先,缓刑比例较高(将近40%);其次,除缓刑外,基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6、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因商业承兑汇票往往金额巨大,将票据贴现也有多项步骤(包括伪造变造票据、获得保兑保函、背书、贴现等),环节多、利益大难免滋生犯罪,主要涉罪人员为出票、收票公司职员、银行职员,主要涉及罪名为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等。




7、非法经营罪案件的特点



在上述案例中仅有两例非法经营罪案件,行为人买卖票据行为被法院判处非法经营罪,主要的依据是:1)买卖票据的行为构成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票据贴现,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问题:关于民间票据买卖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各方意见不一致。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公安金融【2009】253号)中认为:“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商业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但是在2012年,对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司法界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2012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买卖商业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察院公诉厅史卫忠、李莹在2012年7月27日在《检察日报》上撰文认为票据中介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理由是:1、票据中介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票据法本身也承认以给付金钱为对价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3、票据中介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2016年9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对促进电子商业汇票发展及推广做了详细的说明;


2016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票据交易平台接入准备工作的通知》对票据交易平台的上线时间做出了明确要求;


2016年12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29号公告)对票据市场的参与者、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票据信息登记与电子化、票据登记与托管、票据交易、票据交易结算与到期处理等进行了规范;


2016年12月8日| 票据交易所正式成立,票据史上里程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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